【发文机构】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深宝规〔2024〕1号 【成文日期】2024-02-05 【主题分类】工业、交通、商务 【体裁分类】通知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区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2-21
稿件来源:深圳市宝安区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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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各有关单位:

  现将《深圳市宝安区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试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5日      

深圳市宝安区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编制目的】为顺应智能网联汽车行业发展趋势,积极探索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试点,加快推进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落地,推动宝安区打造千亿级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集聚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条例》《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结合宝安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商业化试点是指以商业运营探索为目的开展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和专项作业等多种形式的收费服务试点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场景:

  (一)载人商业化试点项目是指以自动驾驶模式下的智能网联汽车为载体,在路面开展的巡游出租车、网约车、公交车等客运活动。

  (二)载物商业化试点项目是指以自动驾驶模式下的智能网联汽车为载体,在路面开展的普通道路货物运输(危险货物除外)活动,载物车辆包括小型货车、牵引车和重型货车等。

  (三)专项作业商业化试点项目是指以自动驾驶模式下的智能网联汽车为载体,在路面开展的环卫、安防及其他作业活动。

  第三条  【管理机构】在宝安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工作专班领导下,区智能网联汽车联席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区联席工作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全区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试点相关工作。

  第四条  【开放范围】在深圳市宝安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开放道路上开展商业化试点活动。

第二章  商业化试点申请

  第五条  【基本要求】商业化试点主体应遵守有关商业化试点开展时间及收费标准等管理规定。收费标准执行政府定价管理的车辆类型,在进行商业化试点运营时仍实行政府定价,其他实行市场调节价(出租车、公交车等实行政府定价,网约车、货物运输等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商业化试点主体】在宝安区开展商业化试点的主体,应当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条件,具备下列情形或满足下列条件的,支持优先开展商业化试点:

  (一)具备智能网联汽车运行安全保障团队,具备应急处理能力;

  (二)配备网络安全专家团队,通过技术措施建立网络及数据安全防护体系;

  (三)具备健全的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预案,能够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和事故处理培训,并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七条  【商业化试点车辆】在宝安区开展商业化试点的车辆,应当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条件,具备下列情形或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支持优先开展商业化试点:

  (一)车辆在宝安区拟进行商业化试点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示范应用;

  (二)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以下简称“三同”)车辆在深圳市其他行政区或国内其他城市进行过合计不少于1200小时或5000公里的商业化试点活动(“三同”车辆不超过5台共同累积)。

  上述条件均需满足上述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该智能网联汽车一方需要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三同”车辆一致性检测时,考虑软硬件更新迭代、停产等因素,在提交变更未降低安全性证明材料后可视为同架构。

  第八条  【商业化试点驾驶人】在宝安区开展商业化试点的驾驶人,应当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条件,具备下列情形或满足下列条件的,支持优先开展商业化试点:通过商业化试点主体组织的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试点驾驶人培训考核,并具备100小时以上自动驾驶系统操作经验。

  第九条  【无人商业化主体】无人商业化试点活动是指驾驶座上无人的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试点活动。

  在宝安区开展无人商业化试点的主体,应当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条件。

  第十条  【无人商业化车辆】在宝安区开展无人商业化试点的车辆,应当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条件,具备下列情形或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支持优先开展无人商业化试点:

  (一)在深圳市累计商业化试点里程达到25000公里,其中宝安区拟进行无人商业化试点的路段和区域累计不少于10000公里(“三同”车辆不超过5台共同累积);

  (二)车辆在宝安区拟进行无人商业化试点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5000公里的无人示范应用(“三同”车辆不超过5台共同累积);

  (三)“三同”车辆在深圳市其他行政区或国内其他城市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0000公里的无人商业化试点活动(“三同”车辆不超过5台共同累积)。

  上述条件均需满足上述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该智能网联汽车一方需要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十一条  【申请程序】商业化试点主体应当提交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他相关材料(见附件1)至区联席工作小组。

  区联席工作小组在收到商业化试点主体提交的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关材料进行确认,对符合要求的相关主体发放确认通过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商业化试点主体按照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申请表上的试点方案开展活动。

  第十二条  【信息变更】商业化试点主体如需变更驾驶人、运行计划、车辆软硬件配置等信息,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区联席工作小组提交更新后的安全性自我声明、信息变更表等相关材料。

  变更驾驶人、运行计划等需经区联席工作小组备案,变更车辆软硬件配置等需提交变更未降低安全性证明材料并经区联席工作小组确认通过后,方可使用变更后的信息开展相应活动。

  第十三条  【安全性自我声明有效期】商业化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有效期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商业化试点主体如需在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后继续开展商业化试点活动,应在安全性自我声明有效期结束前15个工作日内,向区联席工作小组提交更新后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商业化试点申请表等相关材料(见附件1),经区联席工作小组确认通过后,可继续开展商业化试点活动。

第三章  商业化试点管理

  第十四条  【车辆运行】商业化试点车辆车身应以醒目的颜色标识“自动驾驶道路测试”“自动驾驶示范应用”等字样,并开启外部指示灯,提醒周边车辆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进行商业化试点的公交客运车辆,应当在车内播放语音提示。

  除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商业化试点路段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

  第十五条  【驾驶人职责】商业化试点驾驶人应按如下要求开展相应活动:

  (一)随车携带商业化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以及相应的申请表等备查;

  (二)严格依照安全性自我声明中载明的时间、路段和项目开展商业化试点;

  (三)对车辆的轮胎、转向系统、制动系统、车载监管设备等关键部件进行检查,确保车辆在自动驾驶系统下功能正常;

  (四)实时监控车辆行驶状态,当发现测试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者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应当进行及时干预或者接管;

  (五)商业化试点过程中发现车辆存在故障或隐患时,须立即停止相关活动;

  (六)如发现监管平台工作异常,或者接到关于监管平台异常的通知,立即停止商业化试点活动并上报区联席工作小组。

  第十六条  【驾驶人培训】商业化试点主体应加强对驾驶人的管理工作,定期进行自动驾驶系统操作、安全驾驶、职业技能、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教育,制定驾驶人管理制度,保存培训记录及管理资料,并定期上报区联席工作小组。

  第十七条  【载人要求】商业化试点主体在开展载人商业化试点活动时,搭载人员数量不得超出车辆额定乘员数量,应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投诉处理制度,与试乘体验者签订试乘告知书,充分告知试乘风险,同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障试乘体验者人身安全。

  第十八条 【载物要求】商业化试点主体在开展载物商业化试点活动时,应提前告知托运人相关风险,搭载货物不得超出车辆核定载重量及体积,禁止运输易燃易爆有毒易污染等物品,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第十九条  【网络数据安全】商业化试点主体应遵守国家及深圳市关于智能网联汽车网络和数据安全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网络和数据安全防护体系;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做好个人信息收集和使用规则告知。

  第二十条  【车辆数据上传】商业化试点主体应按照《实施细则》要求,将车辆运行数据接入政府监管平台,及时提交异常情况下的车辆标识、车辆控制模式、车辆位置、运动状态、车辆脱离自动驾驶功能报告等,并对该数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阶段性报告】商业化试点主体应按规定定期提交报告及材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负责。在安全性自我声明有效期间,应每3个月向区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季度阶段性报告,包括车辆运行情况数据、车辆异常情况、驾驶人信息及管理情况、运营数据等。在商业化试点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向区联席工作小组提交总结报告。

  第二十二条  【违规情形】智能网联汽车在商业化试点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区联席工作小组有权终止其商业化试点:

  (一)提交不实材料或者数据的;

  (二)临时行驶车号牌、商业化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过期或被撤销后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三)存在持续的超区运行、超时运行、信息报送造假、逃避监管等严重违规行为的;

  (四)商业化试点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碰撞道路设施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达到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等处罚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在商业化试点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的,但商业化试点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六)区联席工作小组认为存在重大安全风险及其他违反本规定要求的。

第四章  交通违法与事故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交通事故定责】在商业化试点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交警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交通事故处理】商业化试点车辆在进行商业化试点过程中发生失控、交通事故等异常情况时,商业化试点主体或者其驾驶人应当立即停止商业化试点相关活动,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警,并向区联席工作小组报告。区联席工作小组可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暂停相关主体的商业化试点资格。已被暂停商业化试点资格的主体,经区联席工作小组研究评估后,可恢复或者终止其商业化试点资格。

  商业化试点主体应在8小时内将事故情况及事故发生前后90秒车辆状态上报区联席工作小组。如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车辆损毁的,商业化试点主体应在4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区联席工作小组。商业化试点主体未按要求上报的,区联席工作小组评估事故影响、主体上报时限等实际情况后,可暂停其商业化试点活动12至24个月。

  第二十五条  【事故报告】商业化试点主体在收到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应向区联席工作小组提交交通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材料。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实施条款】本规定自2024年2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本规定由深圳市宝安区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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